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M-113-壢交簡-347-20250325-2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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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元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對於簡易判決有不 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係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為司法救濟之聲明不服方法,與對已確定判決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非常救濟手段有別,故判決已確定者,即無適用通常上訴程序救濟之餘地。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鍾元昌(下稱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在案,並於113年9月11日分別寄存於上訴人址設於高雄市○○區○○00號之住所、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居所,又上訴人於前揭送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於看守所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本案判決確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無訛。 三、查上訴人當時之住所地為高雄市美濃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若對本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寄存日即113年9月11日之翌日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5日後,為113年10月4日;而上訴人當時之居所地為桃園市楊梅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若對本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寄存日即113年9月11日之翌日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1日後,為113年9月30日。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本件上訴已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