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壢交簡-363-20241004-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中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中正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對被告黎中正抗辯不採之理由及罪名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補充證據:113年6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年7月5日警員職務報告(壢交簡卷23、29頁)、112年8月18日11時29分監視影像擷圖(壢交簡卷31、33頁)、112年8月18日16時6分監視影像擷圖(壢交簡卷35頁)。 二、本院對被告抗辯不採之補充說明 ㈠依112年8月18日11時29分監視影像擷圖、112年8月18日16時6分監視影像擷圖、113年6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年7月5日警員職務報告、112年8月18日15時54分至112年8月18日16時12分監視影像擷圖(偵卷51-55、58-59頁)、112年8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偵卷19頁)、113年1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偵卷87頁)、113年2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偵卷95頁)等證顯示:被告於112年8月18日11時29分許因疑似死在車上遭民眾報警,經警到場確認被告渾身酒氣意識混亂且拒絕就醫(車上放置已開瓶高粱酒),警員將被告帶回警局休息,被告於112年8月18日15時54分許回到車上駕車上路,於112年8月18日15時59分駕車撞擊路邊鐵柵欄,於112年8月18日16時6分將車開回停車場且未熄火,警員於112年8月18日16時2分獲報有人疑似酒醉亂撞而於同日16時12分到停車場,警員拍打被告車子被告已無意識及回應,警員遂於同日16時12分將被告自車輛駕駛座移出、被告躺於地面,始由救護車將被告送醫治療,終測得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449.9mg/DL等情節。㈡依上開情節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18日11時29分許至112年8月18日15時59分許間,一直處於有情事足認被告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否則被告豈會於15時54分駕車上路、 15時59分就立馬撞擊路邊鐵柵欄?又被告事故後將車輛開回 停車場且未熄火、繼續坐在駕駛座上,參以被告供承:其一 直想將車輛移出停車場換地方停等語(偵卷10頁),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18日16時6分後,仍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越刑法標準且隨時要移動車輛之主觀意思存在,故本案被告確實觸犯公共危險罪。被告辯稱沒有酒駕、是事故後才喝酒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觸犯公共危險罪簡示: 日期 時間 被告行為 觸犯法條 112年8月18日 11時29分許 爛醉車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15時56分許 駕車上路 15時59分許 撞擊路邊柵欄 16時6分許 停回停車場 (車輛發動中)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16時12分許 被警員拖下車 (車輛發動中) ㈢承上說明,檢察官本於接續之一罪法理聲請法院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論罪科刑,自屬的論。 三、科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載被告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依釋字第775號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本案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法院科刑時,本會一併審酌被告先前酒駕前科紀錄量處妥適之刑。 ㈡審酌被告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0.4499%(吐氣酒精濃度2.24 mg/L),人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異,仍駕車致自己車損、他人財損,全民耗費司法醫療資源救治,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偵查時之外顯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二三專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有一次酒駕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1號 被 告 黎中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中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8日16時12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8月18日15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私人土地,不慎碰撞該處鐵製柵欄,隨即倒車並駛出巷弄,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萊爾富超商龍潭武林店前停車場停放。經警據報於同日16時12分許到場處理,發現黎中正在上開怠速中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已意識不清、無法應答,遂將其抬出車外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7時13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49.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24毫克),另調閱現場周邊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黎中正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伊以為自己車輛可以穿過鐵製柵欄,結果沒想到會撞到,當時伊沒有喝酒,伊是在把車停放於上址萊爾富超商龍潭武林店前停車場後,才快速獨飲3分之1瓶高粱酒,便開始睡覺休息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449.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2.24毫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及國軍桃園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各1紙附卷可憑,又被告係因駕車自撞鐵製柵欄後,將車駛往上址萊爾富超商龍潭武林店前停車場停放始為警查獲,且該車仍處於引擎啟動之怠速狀態,此據證人劉智仁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警員陳繼喆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截取畫面及現場照片33張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止或動力完全居於被告操縱之下,且被告之意識、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顯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是不論其是否已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均無礙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之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