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壢交簡-433-20241014-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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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進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進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進雄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有過失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6、80頁),及補充理由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駕駛BK A-8959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告訴人李杰達駕駛之BBJ-25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且有過失,惟否認告訴人有因此受傷,辯稱:案發時係以時速不到5公里之速度擦撞B車右後車門,撞擊力道不至於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於案發後向警方及保險公司均表示沒有受傷;醫生是依據告訴人主述所為判斷,不代表告訴人確有受傷,且告訴人後續沒有任何就醫或復建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的車輛警方到場拍照後才移動,對 方碰撞後就衝到遠處才停止」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另證人李思霖於本院證稱:「(問:當時兩車子碰撞力道為何?)碰撞的聲音滿大聲的」等語,足見B車遭A車撞擊後,未立即停止,碰撞時B車具有相當之速度。而碰撞力道之大小除需考量A車車速,亦與A車之質量、B車之車速與質量、碰撞之接觸面積等有關,尚難僅憑被告辯稱A車車速不到5公里等語,逕認兩車碰撞之程度輕微。 ㈡告訴人於碰撞時有繫安全帶等情,業經證人李思霖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57頁),是B車遭撞擊時,告訴人之身體因慣性作用,突然承受安全帶之拉力非難以想像,並因此受有右側頸部及肩部損傷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之隔日,因肩頸酸痛才到醫院急診,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8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其他原因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應認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況本案兩車撞擊程度非輕,已如前述,因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損傷,且相關傷害於事發時未發現,遲於隔日加劇後始就醫,亦與常情無違。又告訴人之傷勢是否需持續就醫或復建,尚需經醫療專業判斷,不能僅因告訴人未為復建即認其並未因此受傷。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向警方及保險公司均表示沒有受傷,醫生是依據告訴人主述所為判斷,不代表告訴人確有受傷,且告訴人後續沒有任何就醫或復建等語,主張告訴人未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均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 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相關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過失,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81頁),及否認告訴人受有相關傷害,致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暨素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杜進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進雄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停車場起駛,左轉彎欲駛入南山路2段5巷車道內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自上址停車場駛出,適有李杰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山路2段5巷往巷尾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李杰達受有右側頸部損傷、右側肩部損害之傷害。 二、案經李杰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進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杰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能確實注意,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