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壢交簡-474-20241024-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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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黃俞斐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並補充不採被告黃俞斐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俞斐雖坦承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駛汽 車,因自後追撞告訴人李天福汽車之事實,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過失傷害,嗣於本院調查程序訊問時則否認犯罪,辯稱:伊於案發後在派出所時,看到告訴人一直拍腳,伊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伊應該無罪云云。㈡惟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本應有所知悉,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致釀本件事故,其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9日19時7分許事故發生後,隨即於當⑼日20時41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就診,經檢查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性膝部挫傷之傷勢等節,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核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且觀吾人一般日常經驗,前車處於靜止狀態時遭後車追撞,前車內之人因為車輛遭撞擊,會導致身體向後甩動後再反彈向前造成損傷(嚴重者甚至會導致頸椎之揮鞭症候群,幸非本案之情況),乃極為常見之車禍致傷樣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被告傷勢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 ,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致釀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參以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因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迄未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6號 被 告 黃俞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斐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晚間7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09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自後方追撞李天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李天福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性膝部挫傷、雙側耳鳴等傷害。黃俞斐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天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俞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天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袁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良祺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