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壢交簡-517-20241101-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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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君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徐明君違反注意義務之說明、證據及 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犯係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法院得斟酌是否加重被告之刑。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上路,且未遵守最基本的交通規則即「闖紅燈」肇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故認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之刑,並未過苛,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案車禍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其 為車禍當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65頁),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被告有上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 三、量刑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情節、告訴人周玉娟傷勢、被告 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取得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等情。再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家庭經濟暨婚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徐明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君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1月2 1日下午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由西往東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與文化二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周玉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文化二路綠燈起步由南往北往長春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周玉娟受有雙側手部挫傷併右側第五手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疑韌帶受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徐明君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玉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貿然闖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是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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