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壢交簡-54-20241025-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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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對告訴人代理人主張不採之理由 ㈠告訴代理人以書狀主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被告劉秀珍與告訴人謝勛尹同為肇事原因,未考量被告係左轉闖紅燈,告訴人不能接受,請再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鑑定等語。 ㈡惟依卷附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文化二路路口雙向之監視 影像、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已可得知被告與告訴人均無闖紅燈,故告訴人代理人上開主張尚有誤會。另上開影像既已攝得本案車禍完整過程,則被告與告訴人於車禍之過失程度,僅屬價值判斷問題,無再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鑑定之必要。 ㈢本案被告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然中華路1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偵卷31頁),告訴人騎車速度卻達每小時74公里(偵卷127頁),足見告訴人有相當超速情形,此種違規情形,容易導致其他用路人對路況之判斷失準,亦使告訴人自己無法採取其他的安全措施迴避危險(參告訴人於警詢供承:因為我覺得急剎會摔車等語,偵卷18頁)。故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違反之交通安全注意義務及程度,亦認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之原因,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本案車禍後,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37頁),此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骨折並需休養3個月的程度、告訴人亦有違反交通注意義務等情,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3次調解,因金額差距無法達成和解(壢交簡卷23-25、39-41、53-55頁)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畢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58號 被 告 劉秀珍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中華路1段與文化二路丁字岔路口欲左轉往文化二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謝勖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超速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勖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之傷害。嗣劉秀珍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勖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秀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勖尹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莊曦禾律師於本署偵查 中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與影像擷圖共12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案)各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劉秀珍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謝勖尹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