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壢交簡-553-20241129-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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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毅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及遵守前述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簡漢興騎乘之機車,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乃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被告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指「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僅屬過失態樣之不同,無礙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仍具前述過失之認定,附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證(見偵卷第25頁),且後續亦到庭接受審理,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肱 骨頭與肱骨頭頸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調解,雖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獲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參卷附之調解委員調解單,見本院卷第37頁),然仍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並斟酌本案被告過失之情節、態樣,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業工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11號   被   告 李柏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毅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2段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2段與快速路2段交岔口,欲右轉進入快速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同向簡漢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事故地點,因而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簡漢興受有左側肱骨頭與肱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嗣李柏毅均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漢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漢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及現場照片28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102條第1項第4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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