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M-113-壢交簡-700-20241023-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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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恒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恒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固否認犯行,辯稱:我通過的時候是綠燈,我騎的很慢,黃燈只有閃一下就變紅燈了,當時我已經在路口中了,所以我沒有闖紅燈云云。惟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紀錄等,可見被告通過中山東路2段之停止線後,約1秒鐘後,環中東路上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即同時啟動向前行駛,足認該時環中東路上之號誌為綠燈。參以卷附事發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可見環中東路與中山東路2段之交岔路口之號誌,會有共同均為紅燈約2秒之情,在此之前會有3秒鐘黃燈號誌,有該資料表在卷可稽。告訴人既於被告通過中山東路後約1秒開始啟動前進,依此時間往口推,堪認被告通過中山東路上之停止線時,該路口號誌應為紅燈無誤。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是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恒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闖越紅燈直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房○柔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事發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98號 被 告 蘇恒宗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恒宗(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行經環中東路與中山東路2段遇圓形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其行向為圓形紅燈號誌之指示於停止線前方停等,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房○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中山東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車道之機車待轉區停等圓形紅燈號誌後,遇圓形綠燈號誌,起步直行通過,忽見蘇恒宗闖紅燈自左側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房○柔受有右肩、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房○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恒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騎乘機車行經地點,與告 訴人房○柔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車速很慢,經過上開路口時號誌是綠燈,但我反應較慢,通過路口時,黃燈閃一下就變紅燈,我想要緊急煞車時,已經在路口了,我怕被追撞,而且我當時剛開完刀,身體狀況很差,識別能力很差,無法反應很快,左手力量也很弱,我沒有肇責等語。然查,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碰撞發生前,被告機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4:58:54時通過路口停止線,此時中山東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車流均停等,僅經過一秒,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4:58:55時,停等在中山東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車道機車待轉區之數位機車騎士,均同時起步,此已足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4:58:55時,中山東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自紅燈轉為綠燈,復比對卷附桃園市政府提供上開肇事路口,於事故發生時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事故發生日為星期四下午2時58分許,為時段型態5中自上午9時許起開始至下午4時30分許為止之時制計畫13,又該時制計畫13為時相一、二、三、四、五、六輪序,而中山東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車道自紅燈轉變為綠燈之分相,為分相03變換至分相04,於分相03中,告訴人機車行向即中山東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車道為圓形紅燈號誌,被告機車行向即環中東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車道為圓形綠燈號誌,又分相03轉變為分相04前,環中東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必須先經過黃燈3秒鐘、紅燈2秒鐘,始可變換至分相04,是可認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雙方行向(即中山東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車道、環中東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車道)均為圓形紅燈號誌之時間為2秒鐘,足見自監視器畫面時間14:58:53起,上開路口號誌已變換至分相04,則被告機車通過路口停止線即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4:58:54時,被告機車行向即環中東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車道,應為圓形紅燈號誌,則被告行經圓形紅燈號誌,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號誌之指示,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至為灼然,是被告前揭辯稱,顯不足採。此外,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房○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10日府交工字第1130128542號函暨所附之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本署勘驗筆錄、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傷勢及車損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