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M-113-壢交簡-744-20241021-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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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振哲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徐鈞蓮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 何孟樵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1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振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徐鈞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為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度8月18日中警分刑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86頁)。  ㈡被告程振哲、徐鈞蓮分別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 7至60、111至114頁)。  ㈢本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見偵字卷第47、49頁)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184號併辦意旨 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徐鈞蓮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訊問時諭知併辦意旨,並經被告答辯,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振哲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徐鈞蓮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2人卻疏未注意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彼此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及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2人均坦承之犯後態度,均有調解意願但調解未果,而仍當庭互相表示在刑事方面願意原諒對方,並請求本院就被告2人均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3頁),以及被告2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相當等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2人彼此雖未達成調解,然調解成立與否本繫諸個人意願,非可歸責於任何一方,又被告2人當庭互相表示在刑事方面願意原諒對方,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3頁)等情,則本院基於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屬告訴乃論之罪,且考量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認被告與告訴人素不認識,又互相表示原諒及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渠等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90號   被   告 程振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鈞蓮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鈞蓮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在上開中園路178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欲貿然左轉,適有程振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園路往內壢交流道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徐鈞蓮受有頭部鈍傷、下背挫傷之傷害;程振哲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鈞蓮、程振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兼被告徐鈞蓮、程振哲之陳述。  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駕駛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均應注意遵守,卻均未能確實注意,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有受傷,自有過失可言,且被告2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對方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84號   被   告 徐鈞蓮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 善股)審理中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44號)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鈞蓮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在上開中園路178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欲貿然左轉,適有程振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園路往內壢交流道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程振哲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 ㈠告訴人程振哲刑事告訴狀。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過失與告訴人程振哲 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9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善股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44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與該案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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