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壢交簡-917-20241004-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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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守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守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守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 罪行為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應確保車輛停妥後始得離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事故,自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並考量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李柏毅受有右大腿擦傷之傷害等情節,暨被告前有同類過失傷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81號 被 告 趙守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守珍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晚間5時7分許,將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延平路1段附近時,本應注意停車時應踩腳煞車,以確實避免車輛滑動,並待確認車輛停妥後再下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踩腳煞車及疏未注意車輛尚未停妥,即貿然下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前滑動行駛,而碰撞至停等於桃園市○鎮區○○路○○○路0段○○○○○○○○○○○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王聖淵(王聖淵未提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李柏毅受有右大腿擦傷之傷害。嗣趙守珍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守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柏毅、證人王聖淵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車禍照片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祥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被告應注意踩腳煞車,以確實避免車輛滑動,並待確認車輛停妥後再下車,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