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壢交簡-935-20241121-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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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通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通文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袁通文於犯罪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 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故機車係屬汽車範疇,併為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桃、陳○琪受傷,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斷。 ㈣刑之加減 ⒈本院考量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能謹慎注意有無行 人通過並予禮讓,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顯然漠視用路人之安全,亦無視政府近來宣導禮讓行人之觀念,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未讓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優先通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後續並未與履行任何賠償(見壢交簡卷第67頁至第69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