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M-113-壢交簡-981-20241205-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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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被告林清標固於偵查中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有左右看,沒車就過去了,沒注意紅綠燈云,我有一點錯,但對方也有未減速、未暫停讓我先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 闖越紅燈以跑步方式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斯時告訴人張政偉亦騎車至前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在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行人應依號誌之指 示迅速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案發時為72歲,職業為工,顯見其為具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竟於案發當時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穿越道路,致斯時騎車至上開地點之告訴人見狀而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自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有過失。且本案經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並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未遵守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以跑步方式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該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上揭穿越道路行為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於當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疑似頸神經損傷、左側性腕部擦傷及右側性腕部挫傷等傷害等情,亦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沒有減速、亦未暫停讓其先行通過,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綠燈直行,被告從我右邊跑過來,我要煞車已經來不及,我當時沒有發現被告要橫越馬路等語(調院偵1769卷第24頁),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自路邊衝出跑步在斑馬線上過馬路,此時告訴人自其左側騎乘機車直行而來,而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從車流來看,告訴人這邊車流陸續有車經過,應為綠燈。被告人行道只有被告行走,且被告在跑步過斑馬線時有在路邊觀看左右來車等情(調院偵1769卷第23-24頁),相合一致,則告訴人行經本案肇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其行向為綠燈通行,應可認定,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告訴人當時有何違規之情事,告訴人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而來,本得信賴其行經上開路段時,應無任何闖越行人穿越道專用交通號誌之行人通過,其突遇被告闖越紅燈跑步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實屬瞬間難以防範,自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之情。且被告對告訴人提告過失傷害罪部分,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無過失之駕駛行為,而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6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1225卷第55頁)可稽,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穿越設有行人穿越專用 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闖越紅燈以跑步方式穿越行人穿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傷勢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林清標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標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欲自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北往南之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竟疏未注意,仍闖越紅燈以跑步方式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適有張政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與林清標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疑似頸神經損傷、左側性腕部擦傷及右側性腕部挫傷等傷害。嗣林清標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政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清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桃市鑑   0000000案)。 二、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 速穿越道路,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林清標穿越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政偉受傷,雙方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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