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壢原交簡-132-20241104-1
字號
壢原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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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美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程美華於民國113年3月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某表妹 之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某處家中飲用麻油雞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自表妹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途中經過桃園市○○區○○路000號 美聯社並進入購物,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自美聯社路邊騎A車 起駛上路,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不慎與後方同向薛忠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薛忠庭未受傷) ,程美華人車倒地併腳部受傷(程美華未提告),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於同日16時39分許,測得程美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 毫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程美華警詢及偵查供述。 ㈡證人薛忠庭警詢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事故現場照片、被告受傷照片、監視影像擷圖。 ㈤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事實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被告自表妹家騎A車上路至美聯社 購物,再從美聯社騎A車起駛上路之事實,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飲酒時、地及事故時、地,故被告遭聲請之犯罪事實自包括表妹家騎A車上路至美聯社購物,再從美聯社騎A車起駛上路的整個過程,本院自得依職權補充記載,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且依接續犯之法理僅需論以一罪。 四、量刑 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人體因酒 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竟無視自己與他人安全騎車上路,果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與薛忠庭發生車禍,致自己受傷、他人財損等實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前有5次酒駕前科,屢經科刑及執行仍未警惕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小學畢業、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52號 被 告 程美華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美華自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某處飲用麻油雞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薛忠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薛忠庭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美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