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M-113-壢原交簡-141-20241015-1

字號

壢原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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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漢威 (原名姜漢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漢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胡漢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又被告前於本(113)年0月間甫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甚多,且被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騎乘機車者高,惟念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40號   被   告 胡漢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大同鄉崙埤村5鄰朝陽15-1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漢威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 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路邊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因手持香菸停靠路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漢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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