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壢原交簡-170-20241129-1

字號

壢原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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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8行刪除「無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 畢紀錄外,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已達泥醉之程度,不僅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殊值非難。又其因不勝酒力而追撞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致他人之車輛毀損,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92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20號   被   告 李志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明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月19日入監,於11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定里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吳欣穎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欣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不知記取教訓,係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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