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M-113-壢原交簡-175-20250113-1
字號
壢原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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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慶祥(原名魏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慶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慶祥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巷0弄0號門前飲用啤酒48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4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未戴安全帽,並於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武忠路及龍平路口時紅燈右轉,為巡邏員警尾隨,並於同日晚間10時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上前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 克,且本案犯行前已有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於99年間有1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自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夜間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