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M-113-壢原交簡-176-20241204-1

字號

壢原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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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又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又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 實 賴又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菜園內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後,明知其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飲畢後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下午3時接近4時許,接續上開犯意, 自住處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因與鄭玉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 下午4時21分許,測得賴又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 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賴又綺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鄭玉婷警詢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酒精 測定紀錄表。  ㈣事故現場照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被告於菜園飲酒後先行騎車返家, 再自住處騎乘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飲酒時、地及事故時、地,故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自包括上開未記載之過程,本院自得依職權補充記載,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又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且依接續犯之法理僅需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49號   被   告 賴又綺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又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 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菜園內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其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因與鄭玉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賴又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鄭玉婷表示暫不提出告訴),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測得賴又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又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玉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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