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壢原交簡-194-20241206-1
字號
壢原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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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忠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忠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田忠正①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在新北市林口 區區之處所內飲用含酒類之魚湯後,即於同日晚間6時許許騎乘機車上路,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之路口時,還與其他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他人之體傷、車損(均未據告訴),顯屬不能安全駕駛之表徵,是被告為警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4毫克,仍已構成本罪。②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品行(前有不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84號 被 告 田忠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忠正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華亞工業區食用含有米酒之魚湯,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與永強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袁芷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袁芷萱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對田忠正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