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M-113-壢原交簡-197-20250303-1
字號
壢原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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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峻瑋、告 訴人黃紫婕於本院訊問程序之陳述」、「本院113年11月2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峻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應認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黃紫婕受有下背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誠屬不該,應予責難。且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3頁),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94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47號 被 告 許峻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瑋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永美路往楊梅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永美路與中興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黃紫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同車道前方,見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而煞停,旋遭許峻瑋車輛自後方追撞,致黃紫婕受有下背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許峻瑋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紫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紫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監錄系統影像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成醫院112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0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為憑,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