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壢原交簡-218-20250123-1
字號
壢原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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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世豪於本院之自白」。 ㈡就附件所指被告行為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 察官已到院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被告當庭對於檢察官就累犯主張已因此盡舉證責任、被告先前所犯前案之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當時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50毫克,已執行完畢),均表示沒有意見,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尤其被告明明已受前案刑罰之執行,卻未見警惕,反於本案再度酒駕,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於為警依法拘留之期間更動手破壞公物,顯乃變本加厲,並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是為強化社會防衛及避免再犯之效果,並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遭危害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亦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詹世豪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晚間,在新竹縣之土 地公廟飲用多瓶啤酒後,即騎車上路,於途中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7毫克,逾法定應受刑罰最低數值之4倍,被告如同遊走於路上之不定時炸彈,必須從重量刑。被告為警拘留期間,僅因心情不好,又徒手破壞腳鐐並拆拔、砸摔戒護椅,而毀損公物,甚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從輕量刑之空間。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本案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之類型、手法、時間之密接性等整體情節,基於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11號 被 告 詹世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賽夏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世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竹北原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25)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不詳地址之某土地公廟飲用啤酒6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翌(25)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承德路與金華街66巷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經警逮捕,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將其施以手銬、腳鐐於人犯拘留室,詹世豪明知其腳上之腳鐐及人犯候詢室戒護椅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破壞、毀損本案腳鐐2副,並拆拔、砸摔本案戒護椅1張致皆不堪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世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廖僩文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現場暨毀損照片16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