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壢原交簡-219-20250225-1
字號
壢原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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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伯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 行之「警員職務報告」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亞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精濃度高達139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695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被告酒駕過程除危害抽象之公眾往來安全外,更與證人沈建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額外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更可見被告酒駕之當下之操作能力及注意力已明顯降低,危險性甚高,被告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復考量被告本案犯後拒絕酒測,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139mg/dL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前案素行與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做防火門、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51號 被 告 陳亞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新竹縣○○鄉○○村○○00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伯自民國113年12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年12月2日 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某KTV飲用啤酒7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沈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發生碰撞。嗣於同日凌晨5時24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惟陳亞伯拒絕酒測,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採取血液之鑑定許可書後,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139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6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亞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沈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聯新國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