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壢原交簡-221-20241225-1
字號
壢原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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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伊俊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被告伊俊龍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3時許至同日15時許間,在 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公司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於同日18時許,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由楊梅往上湖方向行駛,行經同路1段與同路段194巷口,不慎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依規定停等紅燈之林峯琮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1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飲酒後駕 駛上開車輛,行經前開路口,不慎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依規定停等紅燈之林峯琮所駕車輛車尾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1毫克而查獲情事,而其上開事故情形,與林峯琮警詢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輛事故後情形照片24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1毫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告與林峯琮上開車輛車籍資料與2人駕籍資料各1份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在前開路口不慎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依規定停等紅燈之前車車尾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71毫克,酒醉程度非低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職業大貨車駕駛,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