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壢原簡-103-20241017-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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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振明竊盜,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黃振明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顏元晟耗時費力方取回皮夾並損失金錢,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動機、犯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暨物流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將所竊皮夾丟棄後,已由路人拾得並由警發還被害人,有派出所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偵卷61頁、壢原簡卷23頁),故本案被告最終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4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23號 被 告 黃振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顏元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開啟上開機車之車廂,竊取顏元晟所有之深褐色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學生證1張,價值共計1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牌號碼599-BSX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顏元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顏元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