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壢原簡-107-20241028-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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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珍於警詢時證述:我於民國113年2月13日8時8分許,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超商ATM領錢,於同日8時30分回到住處時,發現褲子口袋破掉,口袋內之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均遺失,我立即回到超商找尋,只找到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現金遺失於何地,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故核被告謝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尚未將侵占之現金返還予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未減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59號 被 告 謝雅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龍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統一超商鑫旺門市前,拾獲江惠珍步行離開上址前之行人穿越道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明知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江惠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惠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雅龍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