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壢原簡-108-20241028-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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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沁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沁錳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特級紅標純米酒2瓶,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9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葉沁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米酒2瓶已於店內開啟飲用,業據告訴人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參以市售米酒貴在米酒液體,而非瓶罐本身,既該米酒2瓶已遭被告開啟飲用,縱有剩餘並由告訴人領回,已無法繼續販售或供他人飲用,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米酒2瓶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因該米酒2瓶已無從為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9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75號 被 告 葉沁錳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沁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車旅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店員徐志鈞所管領之特級紅標純米酒2瓶(合計新臺幣90元),未經結帳直接開瓶飲用。嗣經該店職員徐志鈞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志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沁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志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徐志鈞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