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壢原簡-116-20241206-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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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哲宏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13條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年月17日施行。本案為不作為犯,犯罪時間應以「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定,被告既經通知命其於112年4月17日起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然被告自112年4月17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履行,其不作為係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直接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明 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而有定期報到義務,竟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無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素行(自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判決確定後至本案犯行止於民國98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1次之紀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56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嗣經主管機關評估有對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遂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8655號函文通知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於112年4月17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然乙○○未按時前往,新北市政府再於112年9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497號函,對其處以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行通知其應於112年10月2日起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料乙○○猶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主管機關多次通知,仍未按時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 政府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8655號函文、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0529號公告、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7413號函文、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0171號公告、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497號函文、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615號公告,及出席暨聯繫紀錄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