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壢原簡-123-20241028-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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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12行「112年3 月29日」應更正為「113年3月29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婉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 被 告 羅婉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1號、第1490號、第5296號、第6415號、第6484號、第7238號、第8312號、第864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第41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27號、110年度壢原簡字第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7日易勞改繳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金龍一路埔心公園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31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金龍路112巷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婉婷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婉婷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