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3-壢原簡-129-20250219-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政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遭判決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本案所為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致告訴人劉豫璋受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遭竊取之財物價值,且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少之情狀;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自用小貨車事後業已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40號 被 告 林政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通緝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升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4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巷0號旁之海湖地景公園停車場內,見劉豫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劉豫璋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旁尋獲該車(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豫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豫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貨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