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壢原簡-130-20241108-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尹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尹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具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尹生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從事「卡利歐博」博弈網站之代理等業務,並透過其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q0000000」(有使用扣案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具經營),提供上開博弈網站為賭博場所,招攬不特定多數賭客,而當賭客將賭金匯入其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並取得其所提供之帳號及密碼後,賭客即可登入上開博弈網站下注把玩百家樂等賭博項目,與其從事對賭行為,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尹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之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社群 軟體截圖照片(含上開博弈網站截圖;關於被告廣告「卡利百家樂 各式博奕 歡迎找我 誠徵代理以及會員 多大額度來都收」部分,見偵卷第67頁)、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雖係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且有「洗碼佣金」、「交上 線」等紀錄,所載「有效投注」之金額更屬高額,但卷內並無經偵辦所查得被告係共同與他人為本案犯罪、實際獲利豐厚或與他人對拆獲利之證據,是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係屬單獨正犯。 ㈢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持續實行上開行為,依社會通念,可認係屬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審酌被告為營利,竟以上開方式從事代理等業務,而提供 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經營之期間、規模及所獲利益、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具(金色),係被告實際所 持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係10萬元,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 供承,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