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M-113-壢原簡-131-20250218-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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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牌照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簡聖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將偽造之6879-W6號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 駕駛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後之某日起,迄至同年8月14日為警查獲 時止,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 循相關規範,將並非其原本車牌號碼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圖繼續使用其自用小客車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行使偽造汽車牌照時間之長短、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6879-W6號之汽車牌照2面,係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至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64號 被 告 簡聖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霖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 某日,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簡聖霖於113年8月14日晚間7時許,駕駛上揭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警發覺異狀而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聖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