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壢原簡-141-20241122-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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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琇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琇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ESS染髮梳壹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又被告黃琇琳於偵查中固辯稱:我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去過寶雅,監視器畫面中的人就是我,但之後的事情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56頁)。經查,觀諸刑案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36頁),被告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前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寶雅生活館中壢龍東門市,並且從貨架上取下VESS染髮梳1個,其後並無將該染髮梳放置回貨架上之行為,而被告持往櫃台結帳之提籃中,亦未見該染髮梳,足認該染髮梳確為被告徒手竊取,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之高低、無前科素行紀錄,復參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VESS染髮梳1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32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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