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壢原簡-143-20250214-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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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毛重貳點參捌玖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作為證 據,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被告李詩憶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本案員警以無差別式 對被告進行攔查、盤查,屬違法盤查;又未持有搜索票及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逕對被告當時所搭乘之車輛及個人隨身包包搜索,屬違法搜索等語,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查: 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如有異常舉動,經警察綜合客觀情形研判已發生危害、易生危害或將生危害,且符合必要性、緊急性要件者,自得對駕駛人進行身分查證、強制其離車等未達強制處分程度之舉措,並包括因客觀情形,為查證身分或強制離車所必要之附隨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爭執本案員警之盤查及搜索之合法性,惟本案 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案發當時之查獲經過,該大隊函覆表示:本案當時因證人黃柏融駕駛之車輛車頭燈毀損,員警巡邏時見狀便上前關心並盤查身分,盤查交談過程中被告神情緊張,與證人黃柏融截然不同,且被告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員警便當場徵詢證人黃柏融及被告是否同意員警搜索、查看身上、車內及隨身物品,證人黃柏融及被告皆表示可以,並向員警表示若有攜帶違禁物品就會跑走,不會配合員警停車受檢等語,員警隨後便開始搜索該車車內,將放置在該車後座處屬於被告之隨身包包取出並在被告面前搜索,嗣於隨身包包內小零錢包摸出玻璃吸食器之形狀及顆粒塊狀觸感之異物,經員警立即詢問後,被告便向員警坦承是毒品吸食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案查獲當天天色昏暗且有民眾圍觀滋擾,不便於現場立即製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故於返隊時始簽署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民國113年12月30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3000990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而觀諸證人黃柏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其對於員警盤查及搜索之經過核與上開函覆內容一致,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案發當時我朋友黃柏融駕駛車輛搭載我,因為出車禍導致車頭損毀,剛好員警巡邏見狀便過來關心並盤查身分,在查證身分時,感覺我神情緊張,員警便問我身上及車上有無違禁物品,我回答「沒有」,隨後員警經我同意檢搜身上及車上,在我隨身包內查獲吸食器及毒品等情(見偵卷第15至16頁),足認本案係起因於員警巡邏時見被告所乘坐之車輛車頭燈毀損,疑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事,遂將被告之車輛攔停,自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嗣又見被告盤查過程中神情緊張,經受搜索人即被告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對被告進行搜索,揆諸上開說明,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據此,本案員警執行盤查、搜索程序於法無違,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 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 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⒉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⒊被告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僅於審判中爭執員警盤查及搜索合法性之犯後態度。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總毛重貳點參捌玖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經送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可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1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67號 被 告 李詩憶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簡字第4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北大路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39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詩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25號、毒品編號:D113偵-047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