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壢原簡-144-20241127-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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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文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周文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47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3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43、844、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有多次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粗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63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36號 被 告 周文潔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文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審原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原上易字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43號、第844號、第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詎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森林公園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文潔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檢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