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M-113-壢原簡-145-20241009-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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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被告乙○○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完 畢3年內之113年6月16日21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三、量刑  ㈠累犯: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 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案係酒駕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且檢察官亦未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耗 損及治安潛在風險,自應非難。次審酌施用毒品究為病患性行為,應側重預防與治療,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34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原交 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7、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夢鄉旅館」內,以沖泡飲用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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