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M-113-壢原簡-148-20241015-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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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杰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陳英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7日20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卍聖寺外停車後進入廟內,徒手竊取該寺廟所有由該寺廟行政主任楊晨碞管領持有之HP銀色筆電1臺(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Y0loliv牌黑色直播機1臺(值4萬7,500元)、ZOOM牌Q2N-4K廣角直播鏡頭2個(計值1萬4,220元)、J5create牌無線影音投影組1組(值1,990元)、HDMI線2條(計值2,000元)、網路線1條(值1,000元)、透明收納箱1個(值500元。以上計值8萬7,21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因漏計透明收納箱之價值而載為共值8萬6,710元)。得手後,於同日20時59分許,將所竊物品以上開機車載離該處。嗣經楊晨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起獲上開贓物。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楊晨碞於警詢指訴失竊情節甚詳,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與起獲贓物之照片7張、贓物領據(保管)單2份、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被告於111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又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7月1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7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成立累犯,而檢察官亦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本件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簡易判決處刑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本院認本件於簡易判決處刑時,就被告該前案情形,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審酌被告有前述竊盜前案,素行不佳,再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本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上開物品,計值8萬7,210元,價值不低,該贓物業經起獲發還告訴人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該等贓物已起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具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