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壢原簡-149-20241231-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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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因與告訴人何博弘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告 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以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73號 被 告 林俊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KTV302包廂內,徒手毆打何博弘頭部及身體,致何博弘受有頭皮及額頭擦傷、唇擦傷、頸部擦傷、上唇及下唇開放性傷、頭皮挫傷、鼻子挫傷合併流鼻血、前臂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何博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傑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何博弘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