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M-113-壢原簡-150-20241023-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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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下午5時20分許」應更正為「晚上1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零錢包1個(內含 新臺幣800元)後,不思設法返還或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反持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保全達成調解及賠償其損害,態度尚佳,兼衡其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為免過苛,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00號   被   告 張國隆 ○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鎮段000號中興自助洗車場,拾獲林保全遺忘在該處投幣機上之零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800元),詎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物品侵占入己。嗣林保全發覺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保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保全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復請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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