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壢原簡-151-20241122-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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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沁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沁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葉沁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猶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衡酌本案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紅標米酒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66號 被 告 葉沁錳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沁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23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潭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紅標料理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27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開瓶飲用。嗣店員蔡佩汝發覺上情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紅標料理米酒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沁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佩汝於警詢中所述一致,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紅標料理米酒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