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壢原簡-152-20241121-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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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進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2、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22時27分採尿前之2、3日內之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桃園機場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進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6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前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基原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5日入監執行後,同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顯係於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前,核與累犯之要件未合,檢察官執上開案件之事實及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認應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