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壢原簡-157-20241125-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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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峻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園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及本案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取、竊取財物價值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33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17號   被   告 許峻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華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前,見李國遠所有自行車(已發還)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旋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李國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國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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