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壢原簡-159-20241115-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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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瑀 黃明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貳把均沒收。 黃明心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所載「 刑事案件現場照片」,應予更正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案發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祥瑀、黃明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祥瑀找告訴人謝琇枝之外甥邱宥銓催討債務,僅因不滿邱宥銓一再放鴿子,竟與被告黃明心各持空氣槍射擊告訴人租屋處之窗戶玻璃,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於警詢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之空氣槍2把,為被告李祥瑀個人所有(見偵字卷第11頁、第33頁),且係供被告二人毀損窗戶玻璃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祥瑀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25號   被   告 李祥瑀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9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明心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祥瑀與謝琇枝之外甥邱宥銓有債務糾紛,李祥瑀竟與黃 明心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凌晨3時許,前往謝琇枝住處(地址詳卷)尋找尋邱宥銓未果後,竟於該住處樓下持空氣槍(經鑑驗無殺傷力)射擊該處之窗戶玻璃,使該窗戶玻璃碎裂而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琇枝。嗣謝琇枝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琇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祥瑀、黃明心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謝琇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瑋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事案件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等2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祥瑀竟、黃明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至扣案空氣槍2把,雖送鑑無殺傷力,然屬被告2人犯罪所用,且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等2人另涉恐嚇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倘行為人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自難以恐嚇罪相繩。經查,本件被告2人僅毀損告訴人謝琇枝住處窗戶玻璃,並未有表示如何加害告訴人謝琇枝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且被告2人於行為時,告訴人正於睡眠中而並未聽見聲響,此為告訴人於警詢所自承,尚難認告訴人有心生畏懼之虞,自難遽論被告等2人之罪責,揆諸上揭說明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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