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壢原簡-166-20241227-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艷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艷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艷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並辯稱其係光明正大,不算偷等語,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77至79頁)。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且未扣案之商品(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上開物品雖已發還告訴人,惟既經被告拆封使用而失去經濟價值,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98號   被   告 林艷秋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艷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9日下午5時16分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紅番茄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價值共計新臺幣184元),得手後逕行拆封使用、食用。嗣該店店長葉玉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葉玉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艷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供承其未結帳即逕行拆 封上開商品使用、食用之事實不諱,然辯稱:我是光明正大,不算偷,店員在我拆商品時也沒有直接報警抓我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玉蘋於警詢時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交易明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扣案物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均由告訴人領回,然被告所竊取之商品本係商人陳列架上供販賣之用,既遭被告竊取後並拆封使用、食用,自難再作為商品販賣而失其經濟價值,尚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將附表所示商品均拆封使用、食用,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一節,然本件被告係於竊取商品得手後,食當場拆封使用、食用,應認被告此舉亦係出於竊盜犯意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尚難認被告另行構成毀損器物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間,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UFC椰子水(500ml)1瓶 79元 2 昭惠平面型口罩(5入)1包 45元 3 郭元益綠豆椪1個 6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