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YDM-113-壢原簡-169-20250204-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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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夢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夢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綠色圓形藥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4行「第4 66號」應更正為「第456號」,第8至9行「甲基安非他命隻綠色圓形藥錠」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圓形藥錠」,第11行「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驗前實秤毛重3.25公克)」應更正為「綠色圓形藥錠1包(驗前實秤毛重4.44公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夢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綠色圓形藥錠1包(毛重4.44公克,淨重3.94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公克,淨重1.93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等情(見偵卷第17、18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均業已滅失,爰均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毛重3.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2公克),雖經送驗結果,亦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為廖家豪所有等情(見偵卷第17、18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是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被 告 吳夢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夢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5號、第466號、第45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IF汽車旅館306號房內,以吞服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隻綠色圓形藥錠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驗前實秤毛重3.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實秤毛重2.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夢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