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壢原簡-170-20250124-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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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若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若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若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301室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等: ㈠被告徐若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卻於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3年內之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實屬不該。惟本案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被告且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2.82公 克,各取0.01公克化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照片、上開鑑定書為憑,且被告已供承係被告所有,是上開物品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皆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 於偵查中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 收。 五、職權告發:湯柏儒係指示被告申辦帳戶、提供帳戶並領款之 人,此些帳戶內有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明確供出。審酌湯柏儒有在國外從事電信詐欺行為而於國外遭判決、執行之前科(回國後就此經本院於另案判處免刑確定),足見湯柏儒於該案執行完畢後,竟回臺又涉嫌從事不法,未有改悔,繼續危害社會。本院前已於113年度金訴字第726號判決職權告發湯柏儒,對於本案所發覺湯柏儒又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行為,自應續為職權告發。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