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壢原簡-178-20250227-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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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佩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25、3769、533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佩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托咪酯(Etomidate)、美托咪酯(Metomidate)原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於113年8月5日始經行政院公告新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同年11月27日再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此變更即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併此敘明。2、核被告洪佩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參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3625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成分,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於裁判時已為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毀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3625號卷第15至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與上開犯行均無關,應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綠色六角形藥錠 1包 取樣證物前毛重: 2.27公克 使用量:0.189公克 剩餘量:1.848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 2.081公克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625號卷,第175、179頁) 2 玻璃球 吸食器 1組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625號卷,第173頁)  3 電子菸菸彈 1個 毛重:5.6公克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如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625號卷,第175頁) 4 電子菸菸油 1瓶 取樣證物前毛重: 28.13公克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625號卷,第17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6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336號   被   告 洪佩汶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155之3              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佩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0、1231、12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26日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4樓, 接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及摻入電子菸彈內,再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及以電子菸機器加熱菸彈後吸食所產生煙霧及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6日22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其乘坐趙俊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菸彈1顆(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毛重2.27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菸油1瓶而查獲。   ㈡於113年5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3,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日22時4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於113年8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0 2號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8日18時12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佩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犯罪事實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785號、毒品編號:D113偵-04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15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95319號鑑定書各1份;犯罪事實㈡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7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犯罪事實㈢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2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洪佩汶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犯罪事實㈠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毛重2.2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犯罪事實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菸彈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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