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壢原簡-180-20241230-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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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秀華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上午6時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見林清來駕駛車牌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停在該處且後車廂門未關,認有機可乘,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自林清來車輛後車 廂(聲請書記載林秀華徒手打開後車廂之部分應予更正)竊取電 鑽1支、電動鑽1支、電池2個(均已發還)得手,旋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林清來訴警調閱監視影像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被告林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林清來警詢之證述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影像翻拍照片、所竊工具照片、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量刑   審酌被告自身工作器具曾被竊,卻未思他人遭竊之心情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所竊工具價值,兼衡被告年齡、高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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