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壢原簡-185-20241226-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佩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訊 」,應更正為「偵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佩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其父親即告訴人謝禎松之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取之SIM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惟上開物品之財產價值低微,且可向電信業者申請補發,對之沒收實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00號   被   告 王佩如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佩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9日凌晨5時前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聯新國際醫院5樓病房內,徒手竊取其父親謝禎松所有並放置在病房內之OPPO手機1支【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含SIM卡1張、現金5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為謝禎松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禎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佩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禎松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取之手機內之SIM卡1枚,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據被告所述已丟棄,且SIM卡可重新向電信公司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另被告所竊取之現金5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