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M-113-壢原簡-187-20250207-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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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沛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沛睛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原記載「……嗣於113年7月2日下午 5時30分許,董沛睛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與三和二街,因左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約1.005公克)。」,補充、更正為「……嗣於113年7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董沛睛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與三和二街口,因左轉彎未打方向燈,遭警攔檢盤查,董沛睛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並供承上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㈡補充「被告董沛睛於警詢時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董沛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取 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㈢次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遭警攔檢盤查時,經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員警坦承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6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述本案持有毒品之犯罪情節,並自願接受裁判,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及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期間非長,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字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同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95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2980。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01公克。 淨重:0.745公克。 使用量:0.005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74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005公克。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88號   被   告 董沛睛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之D室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沛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中午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強國路某處,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明」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包後,即攜持在身。嗣於113年7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董沛睛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與三和二街,因左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約1.00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沛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以及扣得上開毒品1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45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扣案之上開毒品,非被告用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堪認定。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董沛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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