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壢原簡-188-20250227-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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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念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念庭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洪念庭因故欲尋釁洪念儒,嗣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凌晨3時 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近莊二街口,發現吳韶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念儒、陳詩涵,洪念庭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駕車駛至吳韶恩車輛行進路線前方後煞停,擋住、攔停吳韶恩車輛之行進,並下車要求洪念儒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韶恩自由駕車之權利。吳韶恩等人不欲聽從,欲倒車離去,洪念庭遂持球棒1支敲擊吳韶恩車輛之駕駛座車窗,致車窗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韶恩。嗣經吳韶恩報警究辦,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韶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念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韶恩、證人即同車副駕駛座乘客陳詩涵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現場及本件車輛車窗玻璃受損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之權利及毀損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窗玻璃,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 人之間糾紛,竟妨害告訴人之權利行使、損壞告訴人之物品,其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19頁)、告訴人受損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並持犯案所用之球棒1支,供作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緝卷第18頁),前揭球棒業經員警扣押在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2月2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0188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