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壢原簡-190-20241231-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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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慶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慶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凃慶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諺泓當時為同事關係,卻漠視他人財 產權而為本案之毀損犯行,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生平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本案被告所用犯罪工具即安全帽1頂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 物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科刑 刑法第3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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